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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47號聲 請 人 劉昭宏

劉宥芳劉佑翊劉佑翔劉紀葳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昭宏為被繼承人劉碧雲之長子,另聲請人劉宥芳、劉佑翊、劉佑翔、劉紀葳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劉碧雲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死亡,今聲請人5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昭宏、劉宥芳、劉佑翊、劉佑翔、劉紀葳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劉碧雲之子女及孫子女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劉昭宏原經第三人葉利國、薛物收養,然其已於88年1月11日與養父葉利國終止收養,但其仍未與養母薛物終止收養,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劉昭宏民國114年9月25日補正狀附卷可稽,復核與臺南○○○○○○○○114年9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40005589號函略載:劉昭宏之養母薛物死亡前未有與劉昭宏終止收養資料等語,相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劉昭宏與第三人薛物收養關係仍存續中,且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收養效力仍及於聲請人劉昭宏之子女即聲請人劉宥芳、劉佑翊、劉佑翔、劉紀葳等4人,是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劉昭宏、劉宥芳、劉佑翊、劉佑翔、劉紀葳與被繼承人劉碧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劉昭宏、劉宥芳、劉佑翊、劉佑翔、劉紀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