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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莊惠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惠英為被繼承人邱忠勇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忠勇為聲請人莊惠英之原生家庭兄弟,惟聲請人業已出養於莊阿清、莊胡招,且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莊惠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第三人成立收養關係後,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養而停止,則聲請人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莊惠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