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97號聲 請 人 端木洪量
端木紫綺
端木家逸
端木家康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端木家瑾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9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至114年9月2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分別具體陳明係於何時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及如何知悉,另有無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08號通知函,並均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端木紫綺於114年10月8日具狀並代表其他聲請人併同陳明被繼承人於112年離世時有接獲其子來電告知此消息,惟當初因考量被繼承人生平無產無業、生活單純,未想到須辦理拋棄繼承,直至收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來文通知聲請人等需返還被繼承人溢領之租屋津貼時,始驚覺仍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則參諸聲請人之聲請狀、補正狀均已自陳知悉可得繼承時點為112年間,另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係112年9月4日列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808號、112年司繼字第10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核,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於112年度司繼字第808號案聲明拋棄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而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9日由聲請人端木洪量、端木紫綺、端木家逸親自簽收,足見聲請人端木洪量、端木紫綺、端木家逸至遲於該時即已確知其得繼承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至該案通知本件聲請人端木家康部分固係寄存送達該時戶籍地址,惟聲請人端木家康前與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已於本院112年司繼字第1032號案聲明拋棄繼承,僅因未能補正文件而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函詢上二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是否有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本件聲請人,業據楊鴻英、端木慧芳、端木慧珠具狀陳報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曾有通知本件聲請人端木家康,另端木和奕、端木偉葶亦陳報當時有透過端木慧芳通知端木家康,更見聲請人端木家康於112年間應已知悉可得繼承之事實。況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而與是否確知被繼承人有無遺產、遺債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於112年間即知悉其得繼承,則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