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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聲 請 人 黃寶玉代 理 人 江昭燕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嵩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嵩益共同繼承黃水(民國63年12月18日歿)所遺留之不動產,尚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已於99年1月19日死亡。查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嵩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固經本院以104年6月11日基院曜家名104年度司繼字第25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