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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46號聲 請 人 廖玉霞

黃雯樺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章林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檢附之印鑑證明上載申請目的為繼承,另渠等並未於聲請狀用印,已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2月25日、115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