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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65號聲 請 人 周艷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龍賢於民國114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周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龍賢於110年5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記事欄記載可見聲請人周艷為大陸地區人士,則經本院函詢可否定庭期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經其他聲請人陳子元具狀表示聲請人日前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無法到庭,有聲請人陳子元補正狀到院。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如聲請人現住居於大陸地區,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或陳報到院表示意見等情,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周艷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