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蔡均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均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蔡均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是就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96年12月18日,故應依97年1月2日公布之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查聲請人蔡均綱為被繼承人蔡均夏之第3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6年12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均夏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蔡均夏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到庭所陳略載:「伊97年有參加喪禮,乃因收受支付命令知悉被繼承人需要向基隆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積欠債務,故向本院聲請拋棄」等語云云(見卷附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等件為證。然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