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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聲 請 人 周旭如代 理 人 康閔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貞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貞哲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2日於日本身歿,產生龐大醫療債務、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擔保貸款未清償,上開債務致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配偶無力償還,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附114年10月7日家事聲請狀)。復於115年1月29日另陳明因有三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兄弟姐妹,但三位繼承人行蹤、住居所不明,致繼承程序陷入停滯,而就失蹤人尚未符合死亡宣告條件前,另向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另見聲請人115年1月29日家事補正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貞哲於114年5月22日身歿乙事,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自身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兄弟姐妹黃貞德、黃貞玄、黃貞惠戶籍謄本等件,復核與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連結果相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黃貞哲身歿時,尚有聲請人及前開第三人黃貞德、黃貞玄、黃貞惠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且迄未以黃貞哲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繼承人黃貞哲仍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貞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復敘明前開第三人因失蹤無法續為繼承程序,而欲另選任失蹤人等情,此非本事件所得論斷,請聲請人另為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