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楊春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祥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立祥起訴返還款項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2254號訴訟程序中,因不准許練文魁為原告之代理人,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事件視為撤回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是本件訴訟程序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因原告所提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故上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