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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鄭建勳

陳爾松陳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王識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陳爾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金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識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建勳、陳爾松、陳金枝及陳根盛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原告鄭建勳、陳爾松及陳金枝訴訟救助(原告陳根盛未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一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8,763元(分別係原告鄭建勳請求1,287,664元、原告陳爾松請求857,650元、原告陳金枝請求270,402元、原告陳根盛請求1,103,047元),因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應徵一審裁判費總計為38,100元(分別係原告鄭建勳13,771元、原告陳爾松9,360元、原告陳金枝2,980元、原告陳根盛11,989元),合先敘明。

四、本件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依主文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由原告陳爾松負擔百分之22,原告陳金枝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陳根盛負擔」,係以各當事人間勝敗金額與訴訟標的總金額換算比例,惟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已如上三所述,爰各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仍應以各當事人間之請求金額及勝敗比例進行計算,分述如下:

㈠原告鄭建勳部分:

依判決主文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勳1,287,664元,爰被告王識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771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3,771元×(被告敗訴部分金額1,287,664元/原告請求金額1,287,664元),四捨五入】、原告鄭建勳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

㈡原告陳爾松部分:

依判決主文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爾松67,000元,爰被告王識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31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9,360元×(被告敗訴部分金額67,000元/原告請求金額857,650元),四捨五入】、原告陳爾松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629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9,360元×(原告敗訴部分金額790,650元/原告請求金額857,650元),四捨五入】。

㈢原告陳金枝部分:

依判決主文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枝0元,爰被告王識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

應徵裁判費2,980元×(被告敗訴部分金額0元/原告請求金額270,402元),四捨五入】、原告陳金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2,980元×(原告敗訴部分金額270,402元/原告請求金額270,402元),四捨五入】。

㈣查本件原告鄭建勳、陳爾松、陳金枝等三人聲請訴訟救助

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前述各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陳爾松應繳納8,629元、陳金枝應繳納2,980元、王識惠應繳納14,502元【計算式:13,771元+731元+0元】,並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陳根盛部分,因其並無聲請訴訟救助,且已向法院墊繳其裁判費,其與被告王識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基於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與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