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謝素蘭上列聲請人呈報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反之,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固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然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復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不振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謝素蘭為清算人。現清算公司已清算完結,爰向鈞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分配表;股東同意書等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陳報之清算申報書等事證,惟公司於清算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止於稅捐債務,且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呈報為鴻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8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公告於報紙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載日為114年9月26日,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即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顯然未符合公司法第327條所規定之三個月申報債權期間,聲請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逕行製作各項結算表冊呈報清算終結,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迄至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行彙整並提出清算終結之相關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俾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裁罰,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