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39號債 權 人 張翠蓮債 務 人 范氏麗嫦即范氏麗姮即范芷玲即范麗姮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最新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共有人清冊,以利本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查債權人於114年11月5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再次發函,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最新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共有人清冊,查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後,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1439號 財產所有人:范氏麗嫦即范氏麗姮即范芷玲即范麗姮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年 73 391 8分之1 備考 2 基隆市 仁愛區 延年 73-1 18 8分之1 備考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29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 仁一路95巷31號4樓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 114.43 合計: 114.43 陽台13.3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431建號之持分8分之1 2 2430 基隆市○○區○○段00地號 -------------- 仁一路95巷31號地下層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76.41 合計: 76.41 8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