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救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黄子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葉佳俊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執行費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是債權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費救助。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乙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執行費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5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