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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陳貞樺債 務 人 曾吳鳳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萬6,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執行費 4,0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2 地政規費 6,417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1 警員差旅費 2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3 警員差旅費 4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4 代拆除費用 575,400元 本院114司執聲字第5號附件5 合計 586,417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