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胡力乘住同上債 務 人 黃太元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住○○市○里區○○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6,0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裁定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執行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848元。經本院核對債權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卷審查後,除下述部分外,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參照後附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聲請主張:前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支出之謄本費20元、建物測量費共10,000元、及向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支出之鑑價費4,390元、前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之員警差旅費800元,以上合計共15,210元,俱屬債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02號執行程序中墊支之執行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賠償云云。惟查,債權人既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該事件中支出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債權人負擔(89年12月11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15則研討結論參照),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執行費 4,563元 本院112司執字19740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頁。 地政規費 1,000元 本院卷第46頁。 警員差旅費 400元 本院卷第43頁。 警員差旅費 400元 本院卷第60頁。 警員差旅費 400元 本院卷第132頁。 此筆費用債權人未列入聲請狀所附之執行費用計算書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明後,屬執行必要費用,依職權列計。 代拆除費用 219,275元 本院卷第104頁。 合計 226,038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