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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7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034號聲 請 人 詹秀美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瑞靜、詹卉袽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到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靜、詹卉袽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同段5-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封不動產)。次查,相對人林瑞靜業於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查報林瑞靜之繼承人為林○○,並於114年6月27日提出林○○之戶籍謄本到院為憑。本院迭於114年9月7日、同年10月10日連續二次通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林瑞靜之繼承人辦理系封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文到21日內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過院,該等通知並已先後於114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相關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稽。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封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14年11月26日)結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能代辦林瑞靜之繼承登記,致本件強制執行依法不能續行系封不動產之變價程序,揆諸上揭之規定,應駁回本件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