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748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蔡俊怡代 理 人 王冠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潘琝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聲請人蔡俊怡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權利範圍內強制執行,並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其稅籍證書書確有記載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為1/6,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相對人潘琝傑不在場,第三人潘錦鴻在場陳稱:「(系爭建物)是其父親的持分(父親潘石卵),現今是我們這房居住,其餘的人沒有居住於此。現今結構為三層RC磚造,與原來建物不同」等語。本院於114年5月26日發函命第三人潘錦鴻補正房屋起造人資料或其他可供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到院,第三人潘錦鴻於114年6月9日陳報:「債務人潘琝傑跟被查封房屋完全沒關係,潘琝傑是住○○區○○街00號之2,陳報人潘錦鴻現住戶」,並提出「基隆市○○區○○街00號戶口名簿、潘錦鴻之母潘廖阿寶向基隆市港務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房屋稅稅款及第三人潘錦鴻自填其與渠母潘廖阿寶係於82年就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及建築執照申請事實證明書為證。
四、查基隆市稅務局114年5月16日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建物有三層,第一、二層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數為58年;第三層構造別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30年。惟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就系爭建物形式外觀上觀之,三層建物構造別均係相同構造,第一、二層構造別顯然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58年前建造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有別,復參酌第三人潘錦鴻於查封筆錄內陳稱系爭建物係三層RC磚造、陳報狀自稱其與渠母係於82年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納稅相關資料,及本院職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建物水電費繳款資料,水費、電費顯示繳款通知人均非相對人潘琝傑,而係第三人潘廖阿寶,而第三人潘廖阿寶卻非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顯見實際占有使用現場與房屋稅稅籍資料不符。又第三人潘錦鴻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之繳納稅款通知書上,皆未對相對人潘琝傑列為納稅義務人,顯見系爭建物已非原始建物。爰本院綜合以上建物形式外觀及相關資料,實難據以斷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潘琝傑所有權利範圍1/6。
五、聲請人於114年6月2日補正狀指陳:「建物外觀由原先木石磚造變更為RC水泥磚造應為補強或修建,原始建物仍存在並非滅失之可能...請求按照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該建物所有人繼續執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始建物仍存在並未滅失之相關證明資料,僅係自行推測,又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依第三人潘錦鴻所陳係三層RC磚造,依建物形式外觀上觀之及書記官所載查封筆錄,應可認定系爭建物構造別已與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58年前建造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顯然有別,並非單純補強或修建。僅憑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僅係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間接證據之一,其餘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及第三人提出之證明文件,都無法認定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狀況下,礙難對該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相對人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