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1號債 權 人 張晏菱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曾郁恩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舜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為據,惟前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該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執行顯無有效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其他有效之執行名義,該命令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