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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10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039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務 人 陳秀慧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利益,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次按司法院113年6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頒「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略以: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其目的在小額終老保險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因應我國人口老化與少子化趨勢,提供高齡者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險保障,所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其保額上限為新臺幣九十萬元,為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經濟安定,其解約金及保險給付均不予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2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原本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以及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於條件未成就時予以扣押,並就前開扣押部分解約並換取保單準備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於114年5月19日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且有預估解約金之保險契約1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文到第三人之日時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8,833元,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函在卷可稽。

三、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㈤意旨,於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命令之同時,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本院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判斷是否續行換價程序終止保險契約:

㈠經債務人陳秀慧於114年4月22日向本院陳報意見略以:「

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投保目的係為分擔異議人所共同生活之親屬因疾病所生健康、經濟之風險。加以異議人收入微薄不足支應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亟需系爭保單保障維持被保險人喪失健康後之最低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該保單性質為醫療與重大傷病保險,非屬儲蓄型保單,保單價值亦不高,僅為提供基本保障,若系爭保單遭解約將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有重大不利影響」。

㈡經本院將債務人上開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表示意見,債權

人則於114年5月23日具狀陳述不同意債務人之異議理由,並認為應續行強制執行,意見略以如下:「債務人陳秀慧既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應繼續執行;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力可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立法目的在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非賦予債務人寬裕生活,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權益;系爭保險契約僅系未來保障,未解約前無從使用,我國已有全民健保,非謂無商業保險即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債務人欠債多年,債權人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執行保險契約,並無違反必要性」。

四、本院於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後,依公平合理原則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認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保險契約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爰裁定駁回債權人聲請如主文,理由如下:

㈠茲查系爭保險契約險別主約為終身壽險、附約為防癌終身

險,主約保額為新臺幣50萬,且依其預估解約金僅為88,833元,可證系爭保單並非為以累積資產為目的之投資或儲蓄型保險,衡情係為透過保險來保障,其目的乃於身故或失能時可領取有限費用以支用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繼承人之生活所需,與供資產配置或獲利性質之投資型保險不同,難認債務人有藉購買保險契約以規避對債權人債務之履行,或藏富於保險之舉。

㈡次查,自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新臺幣50萬元觀之,性質應

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推動之小額終老保險(符合保障身故及失能、保額不超過新臺幣90萬),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應不得執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性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性質,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債務人陳秀慧、被保險人為李O民,並非債務人本人,而係債務人為其共同生活親屬所投保,衡諸國人保險常情,其投保目的在於保障倘該共同生活親屬死亡或失能後,得使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避免將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轉嫁社會,自兼具一定之維持社會安定公益性質,亦應類推前揭執行原則精神,基於公益考量、衡酌比例原則亦不宜對之執行。

㈢再查,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扣除保留債務人住所地新

北市三個月最低生活費後(114年度為20,280x3=60,840),債權人僅能因此取得27,993元,相較於聲請執行31萬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計算本息總額之比例甚微,債務人卻損失自87年12月7日至今(約26年餘)已繳納之保費,並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債務人因終止所受之損失,顯大於債權人所得利益,如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終止換價,亦顯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㈣末查,雖債權人以「我國有全民健保已足醫療保障,商業

保險非生活必需」而認為應續行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理念下所推行之社會安全措施,然得以生存並不等同於得以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必需,此觀司法院頒定「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亦非直接以申請社會補助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而係酌予提升「1.2倍」作為計算基準而得自明,執行法院仍應權衡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之保障審慎為之,不得僅以我國已有健康保險,而概謂我國國民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均非屬生活所必需而得解約換價。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所闡明之「強

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