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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6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許麗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135條之4準用123條之1規定,債務人遭扣押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皆應酌留新臺幣(下同)146,730元予聲明人,不應全數支付轉給相對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民國114年度最高標準為臺北市的新臺幣(下同)146,729元】;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4,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以一定之各有效契約解約金債 權金額,作為得否豁免強制執行之門檻,係為維持國人一定之基本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及降低社會成本之立法目的,顯已將執行法院大量執行人身保險契約所生之人力負荷、執行成本 納入其政策考量範圍,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因此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逾保險法第 123 條之1第 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例如依同條第2 項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不予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 點前段),亦即得就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全額核發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並就終止後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數額全部核發換價命令。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款項,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㈡全球人壽於114年8月7日(以下均指收文日期)陳報,因異議

人得請之保險給付及預估解約金,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已於114年11月20日發函撤銷該扣押命令,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故異議人主酌本院應酌留146,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南山人壽於114年9月19日陳報,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名稱:南山312還本終

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4年7月21日計算之解約金為217,919元。依上開司法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說明,執行法院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不予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亦即得就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全額核發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