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6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9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陳超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江仲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就其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有身心障礙,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因債務人有債務問題及身有殘疾,工作困難,要照顧年邁多病母親,只能打零工為生。現今扣押之帳戶金額為母親之醫療費,影響債務人與母親生計,爰請求撤銷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陳報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已扣押之存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83元。茲審酌債務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及其母親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酌留債務人及其母親三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1,708元。

爰認定本件上開扣押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母親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