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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159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 人 郭玉珍即郭芷辰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郭玉珍即郭芷辰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郭玉珍即郭芷辰稱伊已61歲,因罹患癌症需要定期就醫治療及住院治療,且因債務人罹癌而無法工作,經濟拮据,有關債務人罹患癌症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等,均需仰賴本院所扣押之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理賠,始有辦法繼續治療癌症,且債務人需仰賴該保險始能生活,故該保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規定,應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不得扣押。另該保險為債務人癌症治療所仰賴之健康保險,依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是否不得扣押,亦請鈞院確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郭玉珍即郭芷辰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中遠雄人壽函覆債務人於第三人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未達扣押標準(即114年度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下同)146,730元),故本院即撤銷該執行命令。然另就富邦人壽則函覆現可扣押債務人所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該主契約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預估解約金為420,638元,並檢附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歷次理賠記錄,而現無受理中理賠案件,有富邦人壽114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嗣本院遂於114年12月13日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債務人郭玉珍即郭芷辰則聲明異議如前開意旨。

(二)而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據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在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相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其名下既有系爭保險契約,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形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本件債務人名下如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異議保險為醫療保障部分,依本院職權函詢富邦人壽,經富邦人壽函覆前次陳報預估解約金僅為主約解約之金額,不包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而前次所陳報理賠記錄之受款人總給付金額,其給付險種均為附約險種。是依本院114年6月11日扣押命令說明第五點㈣所揭示本扣押命令對於為健康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該附約無庸執行扣押,則本院僅就系爭保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主約予以解約,而不及於債務人所爭執醫療需求保障之附約,故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四)再者,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郭玉珍即郭芷辰雖陳報其無工作、無薪資、無領取相關補助款,而主張應保留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之解約金等語,然依債務人所稱無工作、薪資情形下,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購買保險契約,顯見債務人仍有其他國稅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債務人所言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此外,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顯見債務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且本院先前已就未達扣押標準之遠雄人壽保單予以撤銷執行命令,且本次執行法院亦僅解除保險主約,不解除附約,因此本件執行不影響債務人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理賠,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亦難認系爭保險係債務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需,本件保險契約解約且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致債務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當思勠力清償債務、正視本件債務,避免高利率持續滾動,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