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20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李慧淑 住○○市○○區○○○路00巷00號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住○○市○○區○○○路○段00號4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就該筆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以後,距今已20餘年,債權人長期未向本人主張,本人並無收到任何法院判決或支付命令,亦未與債權人進行任何和解或還款行為,依民法相關規定,債權時效已完成,本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請求貴院停止執行本件扣押命令,並撤銷相關執行,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參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債務抗辯業經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業經債權人否認,並稱債務人所爭執事項涉及實體,應另提起訴訟,有債權人114年7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為主張,確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