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楊婷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爰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5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之薪資、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因本院執行處僅得以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故該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倘聲明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即應依前開理由二所述之法律規定,由聲明人以實體訴訟方式解決。綜上,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