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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23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3441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林阿時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代 理 人 施亭妤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4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關於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於逾新臺幣60,840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未設立年金專戶,故年金匯入一般帳戶遭扣押,希望解除老人年金扣押金額,因其為老人生活費所需,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等語。

二、按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3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予執行扣押;嗣由本院查詢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陳報於新臺幣(下同)139,20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有第三人民事聲明異議狀1紙附卷可參。

四、經查:

1、債務人提供上開帳戶113年2月至114年7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存入款項多為勞保局每月存入之國民年金5,508元、新北市社會局給付之三節禮金、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3日給付之430元、114年3月14日給付之1,000元、114年5月5日給付之861元、114年6月11日現金存款50,000元;帳戶內之提款皆為水費、電費、電信費,無其他提領作為日常生活支應。

2、系爭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所開立之「專戶」,系爭帳戶中之「國保年金」款項為社會保險給付,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以系爭帳戶為專戶及帳戶中「國保年金」為社會福利津貼不得執行云云,尚有誤會。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3、而依114年新北市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考量債務人年齡70歲及財稅資料狀況,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即60,840元為適當,作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此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