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557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鄭凱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鄭凱玲對第三人艾旎牙醫診所、康維牙醫診所之薪資債權),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及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