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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48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48185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瀛豪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簡瀛豪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營業所在地係於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