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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執字第 7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706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文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惟該等保險契約皆係由異議人大嫂塗0芬全額支付,該等保單係親屬為維護異議人年老或生病時能提供生活和醫療費用之支出,及保障親屬家庭生活,異議人未負擔任何保費,該等保單應為親屬財產,非異議人之財產,請求撤銷對該等保單之扣押,並停止相關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1、本院前於114年3月3日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於同年4月8日函覆扣得如附表1、2、3所示之保單,因異議人主張其因有輸尿管結石、膀胱血塊、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等,而有就醫需求,請求不得執行該等保單,以便生病時能提供醫療支出,並提出111年7月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詢轉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應解約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保單。嗣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是否近五年是否曾有保險之出險紀錄,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3日回覆,如附表所示編號3、1之保單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173,000元,故異議人確實有醫療理賠需求。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保單,保單理賠之金額已高於解約金,解約顯不符比例原則。是以,本院保留上揭編號1之保單以保障已罹患疾病之債務人日後之醫療需求。至於編號3保單則應予以終止,用以清償債務,以恆平雙方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2、雖異議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皆為第三人人塗0芬,惟該等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本院依形式判斷自得認定上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屬異議人所有,而得續行執行程序,若第三人欲主張為其權利需自行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停止始得救濟,非得依強制執行第12條或第122條聲明異議處理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絛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4年3月7日保單解約金 解約金執行與否 1 李文慶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新台幣127,906元 不予執行 2 李文慶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無解約金 不予執行 3 李文慶 鐘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台幣119,660元 應執行解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