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8240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其震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羅葉玉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具狀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羅葉玉珠名下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稱以羅葉玉珠(113年6月11日歿)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本院迭於114年3月11日、同年9月13日連續二次通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羅葉玉珠之繼承人辦理256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文到15日內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過院,該等通知已先後於114年3月18日、同年9月2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相關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稽。詎債權人僅於114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稱:羅葉玉珠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繼承,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即逾期仍未能辦畢25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債權人復迄未能提出刻正向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進行中之相關事證資料,致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停滯而不能進行,且對於繼承登記何時能辦畢,無期待可能性。揆諸上揭之規定,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