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嘉珩
陳嘉玲陳嘉理相 對 人 李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均應給付聲請人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並有準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333元,業由聲請人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李均應給付聲請人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