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小調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李靜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崎珍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以免造成當事人困擾,司法院民國103年10月1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有僱傭關係,於離職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資遣費,嗣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仍未成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給付資遣費部分,前經二造於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其他調解機關調解仍未成立,可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