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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蕭志瑋相 對 人 鍾盛豐即鍾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2,430,000元,並於111年11月23日簽立保證書,保證鮮癮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後於113年5月22日修改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000,000元),而於111年11月25日依法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保證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約定書、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4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