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代 理 人 舒圳槱相 對 人 林思婷
林昱志關 係 人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陳麗美前於民國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原債權人
基隆市農會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240,000元之抵押權,詎關係人未經其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林思婷、林昱志,且未依約償還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函、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