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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相 對 人 林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06年11月27日、109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60,000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2,454,5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4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4年10月7日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由本人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