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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相 對 人 劉旭峰(即劉兆祥之繼承人)

劉兆麟劉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兆麟、劉秀貞與關係人劉兆祥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借期起於90年7月17日至91年7月17日止,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18,000,000元之抵押權,後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展延至114年7月17日。嗣關係人劉兆祥於114年3月17日發現死亡,由相對人劉旭峰繼承劉兆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無法再簽訂增補契約展延到期日,致借款本金、利息無法於到期日全部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暨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43號、545號劉旭峰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事件及劉雅慧、劉子瑀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全部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仁愛區 中央段 三 45 16.00 劉兆麟(權利範圍3分之1)、劉秀貞(權利範圍3分之1)、劉旭峰(權利範圍3分之1) 2 基隆 仁愛區 中央段 三 46 120.00 劉兆麟(權利範圍3分之1)、劉秀貞(權利範圍3分之1)、劉旭峰(權利範圍3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層次、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5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磚造、 2層 一層: 112.48 二層: 130.00 騎樓: 17.52 劉兆麟(權利範圍3分之1)、劉秀貞(權利範圍3分之1)、劉旭峰(權利範圍3分之1) 基隆市○○區○○路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