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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林瀅瀅相 對 人 孫啓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2,173,5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之信封、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