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林旻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1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360,000元、2,10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240,000元、440,000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合計共2,524,1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郵局收件回執、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