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與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幼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金屬化工公司)於民國84年12月29、86年12月15日向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00元、50,000,000元,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分別為84年12月29日起至91年12月29日止、86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月15日止,詎債務人屆期後仍不為償還,嗣經提起訴訟後,經法院判命中國金屬化工公司給付第一銀行225,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聲請人輾轉受讓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而中國金屬化工業經法院宣告破產後,相對人為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此,爰列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債權及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欠缺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讓與澤普世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資公司),及澤普世資公司讓與莊紹耿、陳怡寧、陳慶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遂於114年7月2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補正歷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聲請人均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自形式上即無從認定該項債權業已轉讓予本件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自形式上不能認定抵押債權存在,其經通知後仍未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