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 請 人 唐權承
居嘉義玉山○○○00○○○(指定送達 址)吳永茂相 對 人 吳英蘭債 務 人 黎品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於113年6月3日清償,債務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13年3月14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日期均在113年3月14日。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係先為義務人辦理設定登記後再為信託登記,故依首揭意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