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廖瑞安相 對 人 陳兆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60,000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契約書、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