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琡敏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相 對 人 方思瑩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與聲請人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0 元,並約定112年6月開始,於每個月20日前匯款31,250元。相對人並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9日設定登記同額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因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和解書影本等為憑。稽之上揭事證資料,受擔保之特定債權、債權金額及清償期等之約定均甚明確,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形式上觀之尚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