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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憓諭相 對 人 紀欣宜債 務 人 鐘宥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關係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4,05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聲請人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款餘額確認書及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14年7月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雖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云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際上之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已清償,乃為拍賣程序基礎之實體法上權利有無瑕疵,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故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