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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施世宏相 對 人 周汶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96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70,000元、1,63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7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114年8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