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志銘相 對 人 楊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