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朱進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仲德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之內容有影印不完全之情狀,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抵押物之抵押權人。是本院認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之必要。本院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上開通知業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抵押權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