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明憲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原訂於民國114年7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5年7月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收入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因聲請人配偶罹患頸椎狹窄脫位、急性腎損傷、睡眠呼吸中止症等,醫療費用沈重,又因聲請人二名子女現正就讀大學,也需要較多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故無力負擔還款,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業據債務人出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子女之在學證明等在卷可查。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