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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芳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一百一十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茲因債務人主張:伊之父因罹患腦出血,無法生活自理,又因需罹病滿六個月方得聲請殘障認定,故目前需由伊與其胞兄負擔照顧,以致支出大增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