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振威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尹振威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交付及給付遲延利息等,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主文第7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37873,由聲請人負擔0.62127。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4,3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聲請人以上開民事裁定未諭知聲請人應各別給付相對人之數額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諭知,上開民事裁定應予廢棄,而由本案續為審查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⑴相對人繳納一審裁判費912,310元、二審裁判費44,787元,合計957,097元。⑵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317,640元,以上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1,956元【計算式:1,274,737元×0.62127,以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781元【計算式:1,274,737元-791,956元】,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316元。末查,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16日、114年11月17日之民事聲請狀、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均係主張其應給付相對人等訴訟費用,僅係因本案訴訟未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以致無從確定應各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聲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