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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相 對 人 廖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2,22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容忍通行使用鄰地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於114年10月23日以基院麗民祥114司聲146字第114900558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經回覆皆無案件繫屬。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