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陳國財相 對 人 陳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國雄、潘綵玲返還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910,000元,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①被告(即相對人)陳國雄應給付聲請人2,343,47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陳國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其餘上訴駁回。④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雄負擔30/100,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上訴狀、筆錄、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

三、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一審裁判費為39,709元,二審裁判費為51,247元,俱已由聲請人繳納等情,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11月13日、113年9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9元,二審訴訟費用為51,247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㈠一審確定(即聲請人一審勝訴2,343,479元)部分:

一審訴訟費用額按金額比例(勝訴金額/總請求金額)為23,800元【計算式:39,709元×(2,343,479/3,9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諸本件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規定由(一審)被告負擔6/10」,則陳國雄應負擔14,280元【計算式:23,800元×6/1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依本件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規定前段規定:廢棄部分(即1,000,000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雄負擔,則陳國雄應負擔10,900元。

㈡二審確定(即聲請人二審上訴1,566,521元)部分:

二審訴訟費用為51,247元,依諸同項後段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國雄負擔30/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則陳國雄應負擔15,374元【計算式:51,247元×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陳國雄合計應負擔元40,554元(計算式:14,280+10,900+15,374)。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6